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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的企业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

所投资或入股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2月24日,关于周飞与陶明、中住公司、天迈投资公司等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陶明需支付周飞2亿余元。 

二、2017年1月5日,因陶明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周飞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17)苏执1号。 

三、执行过程中,周飞以天迈投资公司实为陶明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为由,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江苏高院在异议程序中查明:一是另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陶明虽然未登记为天迈投资公司的股东,其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二是天迈投资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现股东为鑫圯公司。2017年5月3日,江苏高院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民事裁定),请求协助冻结陶明(鑫圯公司代持有)所持有的天迈投资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 

五、2017年8月21日,江苏高院作出(2017)苏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周飞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周飞不服,并向最高法院提起执行复议,2018年1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周飞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孙典军教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孙典军教授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系关于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无论被执行人陶明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明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法院均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且即使符合上述执行规定中的条件,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至于法院是否可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周飞所称的陶明在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应由江苏高院在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审查处理。

孙典军教授总结

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总结本案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司法实务中,各级法院需要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所归纳的类型及适用条件,不得随意扩大解释或超范围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根据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的前提条件限于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违法清算等情形,其法律义务与责任较为明确。但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并无追加被执行股东所投资或入股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类型,其原因在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责任财产流失,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直接执行被执行股东的股权为已足。更何况企业法人为另一独立民事主体,未经法院审判而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极易侵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权益,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只有在组织合并、分立或接收调拨划转财产等情形下,才能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关于变更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等问题可电话咨询孙典军教授的专业律师团队 151 0690 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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