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不良资产 债权债务 房产土地 执行研究
执行技巧 执行法规 执行措施 执行异议 刑事犯罪

滚动公告

供求信息

我要咨询
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法院: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因判决书中是否明释而受影响,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裁判要旨

法院虽未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该优先受偿权,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应该优先受到清偿

案情简介

一、广东高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4日生效),判决鹤山市瑞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向江门中行清偿贷款本金429973938.03元及利息,江门中行对处置瑞通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双和公路鹤山鹤城至开平人和路段的公路收费收益)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江门中院于2013年3月11日分别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39号民事判决,判决瑞通公司向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人公司”)各支付工程款21481206.90元、3824670.05元。

 三、2014年4月30日,江门中院扣划瑞通公司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466.4万元。江门中行、中人公司、新兴公司、运达公司、鹤山政府就上述款项向江门中院申请参与分配。经听证,江门中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江中法执字第220号财产分配方案。具体如下:1.支付(2014)江中法执字第220号案件执行费47000元;2.支付江门中行4617000元;3.对其余申请参与分配人请求支付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四、在执行过程中,广东高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5、986号民事判决,确认新兴公司和中人公司对瑞通公司的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江门中院认为瑞通公司的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暂不能执行支付给江门中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五、江门中行不服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5、9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中人公司与新兴公司对瑞通公司的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高院判决。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同时,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同时,因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应优先于江门中行行使己方债权。

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并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公路虽已运行通车满2年,但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所以,裁定,驳回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

孙典军教授总结

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再主张权利,法院将不予支持其对执行案款优先受偿的请求。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完成法定竣工验收手续之日起算为妥。若债权中虽有部分属于工程价款,而其余债权系因借款、垫资、补偿所产生的欠款,属于一般债权,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债权人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依据建设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时,需要预先对其自有债权性质及行权期限作出判断,以便制定出有利己方的诉讼策略。

 二、实际施工人若垫资参与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则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供货商,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对承包人的货款债权及对被执行人的担保债权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应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优先受偿。

 三、此外,工资表仅能证明企业向工资表中所列明的人员支付了相应工资,但不能证明当企业为被执行人时,享有的债权是农民工工资而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

关于法院强制执行终结执行中止执行等问题可电话咨询孙典军教授的专业律师团队 151 0690 8822

 


相关信息:
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版权所有: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执行律师联系方,孙典军律师 单位地址:山东济南
联系电话:150 9895 9197 传真: Email:1820812597@qq.com
浏览次数